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461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佳銘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105 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7 日0 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6 日23時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105 年9 月1 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岡山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司法院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起訴效力),並於107 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2月22日雄檢欽淡(業)107 毒偵3533字第1079033789號函暨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而當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3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帶回警局採尿時,未經警扣得其持有毒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在家中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7頁),而被告當時之住居所均係在高雄市岡山區,前已認定,足見被告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再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3 月5 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據上各節,足徵被告犯罪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又嗣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