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105 年」應更正為「106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證據欄所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
㈣、補充證據:「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25609號卷第14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都沒有收到對方任何借款或金錢等語(見偵字第25609 號卷第7 頁),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林鴻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偉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某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5 月11日13時30分許,冒充歹徒,以電話向曹雪嬌佯
稱其子與人有毒品糾紛而遭其囚禁,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始釋放,致曹雪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至
士林蘭雅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曹雪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雪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鴻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上
開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理車
貸,對方表示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將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寄送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曹雪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曹雪嬌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郵局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
網路欲申辦貸款,而以電話與該人聯繫,堪認被告與該人
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
要求,率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交他人
,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車貸,並不須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
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
,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
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
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且,辦理車貸僅需將車輛提
供給對方,對方對車輛加以估價後再給予貸款,自無須事
先提供本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參以被告曾因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友人,而涉犯詐
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8915號以職權不起訴
處分偵結在案,顯見其本身亦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詐欺
之用之意思無訛。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
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