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鴻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鴻偉(下稱抗告人)所知之判決先例,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就該案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6月、6 月,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等案,均有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此請求鈞長本於公平之心,撤銷原裁定,另為合理公平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4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1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指未逾合併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指未逾前述定刑結果再加計編號5 、6 該2 罪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原審乃已考量附表罪名暨各罪之性質、犯罪相隔時間等情,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而為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刑,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不符,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恣意援引他案求予比照而從輕定應執行之刑,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具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4 日 │106 年7 月8 日 │106 年11月1 日 │ │ (民國)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45號 │字第6344號 │字第10081 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84號│106 年度簡字第8043號│107 年度簡字第984 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20日 │106 年12月19日 │107 年2 月13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84號│106 年度簡字第8043號│107 年度簡字第984 號│ │ ├────┼──────────┼──────────┼──────────┤ │ │判 決│106 年11月28日 │107 年1 月20日 │107 年3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4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3日 │106 年5 月11日 │106 年10月間某日至 │ │ (民國) │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 │106 年10月18日 │ │ │ │年5 月9 日,應予刪除│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93 號 │字第1052號 │第5124、6025、8408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667號│107 年度簡字第4613號│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19日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12月28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667號│107 年度簡字第4613號│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 │ ├────┼──────────┼──────────┼──────────┤ │ │判 決│107 年4 月19日 │107 年8 月31日 │108 年1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