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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記載之「同法院」則均更正為「新北地院」、第2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第10行「2月」後補充「,上開4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2行「3月」後補充「;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93號、第5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述之應執行刑7月連同後述之各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同欄二㈡第1行起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6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三「三重分局分局」更正為「三重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鴻偉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查」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鴻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查」、第3行「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更正為「自願採尿同意書」、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086號
    被      告  林鴻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3716、3758、6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8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
    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7年5月26日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5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成功路97號9樓享趣商旅第902室為警臨檢查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於107年6月28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與正義北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鴻偉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先後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1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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