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輔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輔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輔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正義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01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2支,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之必要命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01 公克),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