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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真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真明於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品,非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5 時15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路與民族路口,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查獲其無故持有海洛因1 包(含袋重1.0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再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真明雖不否認持有上開毒品,然辯稱該包毒品海洛因係其於106 年4 月25日前在高雄市○○區○○路○○○路○○○○○○○○號「阿猴」之男子購買後將之分成2 小包,之前於同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1 小包,本次(同年4 月28日)查獲這1 小包,是4 月25日警察未搜索到施用剩下之毒品,應包含在前次審理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因警偵辦槍砲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於甲車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等物,及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將該包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等情(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警卷(高市警行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前案警卷)、106 年度毒偵字第13 80 號卷(下稱前案毒偵卷)、106 年度審訴字第848 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等卷證及上開判決書可憑。嗣被告本案於106 年4 月28日凌晨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民族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海洛因1 包之經過(毛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下稱系爭海洛因),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本案警卷〉第17-23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530 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本案應審酌之關鍵,在於系爭海洛因是否為前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關於系爭海洛因1 包之來源及用途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6 年4 月24日晚上6 至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中安路口之麥當勞前方,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之後將之分裝成2 包而持有,放在車子扶手上、下層,106 年4 月25日警方扣到的是上層的毒品,我也沒注意到當天警方只有扣到1 包,過1 、2 天才發現還有1 包毒品(即系爭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前案施用時點106 年4 月25日上午等語(見本案警卷第3 、4 頁、本案偵卷第5 頁反面、他卷第20-21 頁、本院簡卷第21-23 頁),又被告於前案警詢中則供稱:警方查扣之海洛因係在106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路邊,以2000元向「阿猴」購買等語(前案警卷第4 頁);被告上開前後供述雖就購買時間、金額有所差異,然其購買對象及地點則大致相符,且均為同種毒品,依其供述,均為前案施用毒品前所購買,且係在2 、3 日內分別為警在同一車輛內查獲,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排除系爭海洛因,係與被告前案施用之海洛因,均為被告前案查獲前所購買後同時持有之可能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警方於106 年4 月25日亦係在同樣甲車輛的同樣位置查獲毒品及注射針筒,認被告辯稱上揭毒品是警察106 年4 月25日未搜獲之毒品等情,顯不合理。然參以當時搜索照片,並未拍攝置物箱內之清楚情況(見前案警卷第24頁),尚不能排除被告所稱系爭海洛因係在前案搜索後仍置於甲車內某處之可能性;另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係在前案搜索後另行起意持有系爭海洛因,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海洛因為前案施用剩餘之毒品等情,要非全屬無據。

㈣又檢察官之前亦以系爭海洛因係前案判決之範圍所及,而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嗣經本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1 號裁定,以縱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之該包海洛因確係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即向「阿猴」購買,然被告於前案106 年4 月25日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既未曾向偵查機關表明其亦同時持有系爭海洛因1 包並主動交付扣押,而經移送檢察官複訊後,於106 年4 月26日釋放,則被告於前案犯行遭查獲時,其原持有海洛因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日後竟未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仍重蹈前非再度持有系爭海洛因1 包,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無從認與前案所持有之海洛因有繼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或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情,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買系爭海洛因後分成2 包,放在車子扶手上、下層,106 年4 月25日警方扣到的是上層的毒品,我也沒注意到警方只有扣到1 包,過1 、2 天才發現還有1 包毒品,所以在警方攔檢時我就自行交出來,不是106 年4 月25日之後才取得知毒品等語(本院簡卷第21-23 頁);復參以106年4 月28日之扣押筆錄係記載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等語(警卷2 第17-18 頁),堪認被告確係自動交付該包毒品供警方查扣,是以被告既係偶然發現前案搜索後未經扣押之系爭海洛因,不久後於警方攔查時即主動交付給警方查扣,尚難認為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系爭海洛因,而上開本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1 號裁定並未就本案為實體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理由拘束。

㈤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系爭海洛因既不能排除為被告前案購入後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與經前案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業經認定如前,其本案持有系爭海洛因之行為,因為前案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不得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經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本案即應為免訴判決,並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若被告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單獨宣告沒收)予以裁判,就該案內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即屬違禁物,且據被告自承為前案所施用剩餘之毒品,非被告另行起意所持有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雖為免訴判決,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扣案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