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1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依上開說明其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雖嗣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影響其於5 年內再犯之事實),縱令本次犯罪距其上次犯罪時間已超過5 年,仍得予追訴處罰,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員警因見被告持有針筒、及殘渣袋而盤查,是時員警已有客觀證據足為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進」之男子,係以無顯示號碼電話聯絡,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卷內亦無偵察機關有依被告供述查獲「阿進」之紀錄,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緩起訴,緩起訴期間及期滿後多年未再施用毒品,詎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會計及倉管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毒偵卷第5 頁,審訴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距離前次犯罪已有相當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六、扣案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訴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28日
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1年毒偵字第517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2年5月7日期滿;竟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7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加油站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翌日
7時4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386號前,發現其持有針
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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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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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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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方毒品案件嫌犯姓名代│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檢驗報告 │海洛因之事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情形。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前科紀錄簡列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