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第一審所為送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一○三年度聲觀字第六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經查:被告李澤民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三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第一案);復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逃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案);又於一○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三年二月間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同法院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一○三年六月五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再於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三八三巷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竊盜案件為警於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在林森北路三八三巷底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再經同法院於一○三年三月七日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第四案)。經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第一案)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第二案),又三犯施用毒品罪(第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有上開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等前三案之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罪(第四案),自不適用『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論罪,本件台北地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係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科處刑罰。本件被告李澤民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然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逃匿逾三年,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許可執行之聲請確定,而未執行);又於一○二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裁定或判決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復於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即非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不察,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裁定予以准許,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