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33 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先前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係於98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今已過7 年多,本次應依「初犯」接受觀察勒戒;伊現有一份正當的工作,本次係一時鬼迷了心,再碰毒品,然經此教訓,伊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以減少易科罰金數額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12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並以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數度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繼續施用毒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二種情形,自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可罰性相對偏低,復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致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危險之行為,並念及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此次施用毒品已逾6 年,且被告現從事送貨司機之正當工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亦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現有一份正當的工作,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相同犯罪已有數年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又所稱其事隔多年再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接受觀察、勒戒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同此意旨),此乃目前實務一致所採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在本次施用毒品前已有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數度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即被告本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已該當「5 年內再犯」,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不符「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之法律適用,被告置原判決前開敘明之法律適用說明不顧,僅憑己意指稱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接受觀察、勒戒,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法律適用之不當或違誤,自屬對原判決漫加指摘。是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