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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信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而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6日19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8 年4 月18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小吃部內(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於旁人以點火燒烤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林信仁即拿取該人之吸食器繼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之方式)。嗣於108 年4 月18日11時30分,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林信仁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信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8頁),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 年5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37 、4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揭④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迨於107 年11月3 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營造廠上班、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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