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夾鏈袋12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簡上卷第92頁、第110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係於98年間,迄至105 年間再犯本次犯行止,已有6 年未再施用毒品,應依「初犯」規定接受觀察、勒戒;縱伊不能接受觀察、勒戒,但伊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並未傷及他人,態度非惡,基於醫學角度衡量僅屬戕害自己身心之病態行為,且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相隔6 年,相信此次也可以戒除毒品,希望能從輕量刑以減少易科罰金數額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之夾鏈袋12個、吸食器1組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雖辯稱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相隔6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接受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由同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502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案先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業已該當「5年內再犯」要件,則其本次施用毒品,自不符「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而應適用刑罰處罰甚明。原審判決理由亦同敘明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被告猶徒憑己意指稱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接受觀察、勒戒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是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所應考量之各項情狀,並無裁量違法、不當或不附理由之情形。且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及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前科紀錄觀之,被告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遇並給予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從心理、生理治療之方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然被告仍不知把握機會,澈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已至少是5 犯,原審衡酌其前案情節及歷次量刑而於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內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況且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4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顯然薄弱,該次刑罰之宣告對被告嚇阻效力甚低,則原審仍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從輕量刑,是被告辯稱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相隔6 年,原審量刑稍嫌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