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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02號、第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7日04時18分許,林信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國中內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朝富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地之M8型螺絲2包(約含360根螺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6月11日06時10分許,林信仁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國小內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朝富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地之PVC22平方-100米完整電線1捆(價值約7,7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朝富公司工地負責人林信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信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信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4張、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9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6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7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復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2次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工地之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信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所竊取之M8型螺絲1箱差不多1800多顆,每箱價格約為5000元,箱內有些螺絲是用袋裝、有些則是用小盒子1盒1盒裝,螺絲1包約180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所竊取的M8SIZE的螺絲1包大約是1到200顆等語,是依被告與證人林信迪前開所述,堪認本件遭竊之M8型螺絲2包約為360顆,折算之價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5000*(360/1800)=1000(元)),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另證人林信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遭竊的電線是黑色和綠色兩種,其中PVC22平方、50平方兩種型號的電線是綠色,重量較輕,可以徒手搬運,另外XLPE100型號的電線是黑色,重量較重,不能徒手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捆電線的重量是很重的,我只拿了一點綠色的線,之後將其丟在另一處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自現場照片以觀,亦可見上開岡山國小工地之現場確有黑色、綠色兩種顏色之電線,堪認證人林信迪上開所言應屬非虛,又本件遭竊之綠色電線共有PVC-22平方、PVC-50平方兩種型號,然依現有事證,雖可認其中一捆係遭被告竊取,但無法確知被告所竊取者究為何種型號之電線,而上開PVC-22平方之電線價值為77元/米,本案遭竊之電線整捆為100米,總價值約為7,700元、又上開PVC-50電線價值則為177元/米,本案遭竊之電線整捆為170米,總價值約為30,090元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者,為其中價值較低之PVC-22平方型號電線為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以徒手竊取上開電線,而若無使用工具者,斷無以徒手裁剪電線之可能,堪認本件被告應係將上開電線整捆竊取,是以被告於附件編號2所竊取者,應為上開PVC-22平方-100米完整電線1捆等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竊得之M8型螺絲360顆、PVC22平方-100米完整電線1捆,分別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一) 林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8螺絲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林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VC22平方-100米」完整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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