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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信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因被告都有自白施用毒品,應接受適當減刑之權益,然原判決皆未提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6日19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小吃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8日11時30分,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林信仁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理由說明: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等共3 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迨於107 年11月3 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觀乎其理由無非係表達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不服及請求減輕其刑,惟本件量刑核與被告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情況並無明顯失出,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就其自白減刑部分說明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107-109 頁、10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信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
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1 日執行
完畢,而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6日19時至
21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8 年4 月18日11時50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小吃部內(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
),於旁人以點火燒烤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林信仁即拿取該人之吸食器
繼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
載為以不詳之方式)。嗣於108 年4 月18日11時30分,經警
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
林信仁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
信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8頁),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108 年5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
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37 、45頁)。綜
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
案)。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揭④至
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
7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
迨於107 年11月3 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
107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
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
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營造廠上班、每月收入新
臺幣4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