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瀚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胡瀚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㈠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49 號、第15165 號、第10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88年間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由同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89年間又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於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7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7年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所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康護之家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6 月28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上開康護之家人員黃志昌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5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胡瀚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7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5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56公克,取樣0.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57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即非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思覺失調症,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身心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卷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另其目前無業、經濟仰賴母親、獨自居住於康護之家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56 公克,取樣0.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57公克),已如前述,被告復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後所餘不諱(見本院卷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