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七號),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為胡盟鴻)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第一、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九號、第一五一六五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第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第四次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確定(三犯),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五次再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確定(四犯),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六月十二日,連續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三巷一一六號三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台北橋上機車引道(靠近台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乙支等物。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且將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證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毛重0.六公克,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吸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第一、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九號、第一五一六五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第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第四次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第五次再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確定(四犯),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三犯以上,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查獲當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後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確定,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六公克、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