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宥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73號、108 年度偵字第1949號、108 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黎宥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宥夆於民國107 年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與「小胖」、「大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員警、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9 日上午10 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董敏蘭佯稱其涉嫌恐嚇、詐欺案件,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等語,致董敏蘭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金項鍊1 條、金戒指5 枚、董敏蘭所有高雄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駱佳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之存摺、提款卡之包包,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前,某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不久,黎宥夆至上開地點收取該包包後,即前往左營高鐵站內,將內裝有上開物品之包包交予「小胖」,復由「小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黎宥夆,指示黎宥夆前往提款,之後黎宥夆依「大哥」提供之密碼,持駱佳智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興郵局,操作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4,000元。得手後,於左營高鐵站內,將所得財物、提款卡交予「小胖」,黎宥夆因此獲取酬勞6,000 元。之後董敏蘭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 年5 月9 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將黎宥夆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黎宥夆於上開時地經拘提到案,並解送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後,於107 年5 月9 日23時10分許辦畢交保手續,步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時,明知身上已無現金足以支付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之計程車車資,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在該檢察署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翁志聯謊稱待其抵達目的地後,會有他人協助支付車資等語,致翁志聯陷於錯誤,而駕車搭載黎宥夆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惟抵達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3 巷299 號後,黎宥夆再佯稱其友人已將車資置放於上開地點某機車置物箱內,嗣翁志聯跟隨黎宥夆並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發現並無車資,始悉受騙,旋搭載黎宥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警處理。
三、案經董敏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翁志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宥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宥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並經告訴人董敏蘭、翁志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警卷第13頁以下;他二卷第7 頁以下、第35頁以下),復有中華郵政帳戶提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23頁、第27頁、第59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小胖」、「大哥」、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欺集團成年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目的係先詐得告訴人董敏蘭之財物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在同一目的行為下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董敏蘭詐騙,且明知依其資力,難以支付車資,且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翁志聯誤信其確有資力支付車資,而搭載被告,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詐得金額、利益、參與車手之分工及獲取之利潤,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先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10,000元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6,000 元【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獲取報酬6,000 元(詳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10頁)。其嗣後改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尚難採信】;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8,000 元,合計為14,000元,因均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得財物,於扣除上開應沒收之財物6,000 元後,所餘之其他財物部分,因被告均已交付「小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實際並未分得該財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參與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手機、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該成員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Iphone手機1 支,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