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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書瑜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昆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昆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檢驗後淨重共計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昆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5分許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九如四路與吳鳳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計3.16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其殘刑2 月29日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為相同犯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㈡ 另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九如四路與吳鳳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員警詢問時交付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9 包,並於107 年10月20日0 時47分許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而接受裁判(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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