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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美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美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7時許,與蔡青吟合資,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於107年10月16日13時許,在蔡青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住處,交付摻有海洛因之液體5 毫升予蔡青吟,蔡青吟即當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蔡青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等於107 年10月17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與翠亨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許美玲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經對蔡青吟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蔡青吟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9頁),核與證人蔡青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復有並有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4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 年11月2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68、71頁、第63-6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 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購入毒品之時即為與蔡青吟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共同施用之目的(見偵卷第55、56、66頁),再將購得之毒品交予蔡青吟施用,而非購買後始起意將所購得之毒品交付與蔡青吟,顯係出於幫助蔡青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蔡青吟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4 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4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即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係幫助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節終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自己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對此毒害自無不知之理,仍幫助其成年之友人施用毒品,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174 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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