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美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陸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贓物、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10月、6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4號裁定上開各罪各減為1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5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後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裁定上開各罪各減為3 月、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後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5日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附近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未發覺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計1.18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64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632公克)及吸食器1 支等物為警當場查扣,且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21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2169)各1 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10301-54、55、56號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照片10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1 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7月6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共計1.18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647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632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27公克│0.075公克 │0.07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33公克│0.113公克 │0.108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58公克│0.459公克 │0.454公克 │ ├──┼─────────────────────┼────┼─────┼─────┤ │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1.18公克│0.647公克 │0.632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