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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蔣文萱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勉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108年度偵字第52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藍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藍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3月11日14時30分於高雄市苓雅區文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妹妹」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8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甫購買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16日,於107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與本案2罪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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