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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9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紀璋李怡蓉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清雄

      蔡金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清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清雄與陳聖文因債務關係而生嫌隙,梁清雄為處理與陳聖文之債務關係,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22時27分許,偕同友人蔡金祥前往陳聖文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請陳聖文出面未果。詎梁清雄、蔡金祥因陳聖文拒不出面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25)日1 時16分許,由梁清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金祥,再次前往陳聖文前址住處,蔡金祥下車以水性噴漆噴灑停放於陳聖文住處機車之置物箱,致令上開置物箱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原具美觀之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聖文。嗣陳聖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金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梁清雄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金祥一同至告訴人陳聖文上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當時搭載被告蔡金祥,他說要去小北百貨買煙,我不知道他會去買油漆,我沒有叫他去噴漆,被告蔡金祥去噴漆時我在車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梁清雄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金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被告蔡金祥下車後,以水性噴漆噴灑停放於陳聖文住處機車之置物箱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審易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26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易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2 人雖均陳稱:噴漆係被告蔡金祥之個人行為,被告梁清雄並不知情等語,然觀被告2 人對於被告梁清雄搭載被告蔡清祥及購買噴漆之過程,被告梁清雄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第一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沒見到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又說要報警,一時氣不過才去告訴人之住處噴漆,我開車搭載被告蔡金祥一同前往,被告蔡金祥是因為知道告訴人欠我錢,氣不過才會去噴漆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蔡金祥第一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後各自回家,晚一點我才跟被告蔡金祥說再過去告訴人家,他有無買噴漆我不知道,我開車去蔡金祥家載他,再過去告訴人家。途中直接開車過去,案發當時是被告蔡金祥下車過去看告訴人是否在家,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載被告蔡金祥時,他說要下去小北百貨買煙,我不知道他會去買油漆,我沒有叫他去噴漆等語(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73頁),觀諸被告梁清雄前開所述,本於警詢中坦承「一時氣不過,方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噴漆」,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被告蔡金祥一時氣不過才去噴漆,伊不知道」,及就其搭載被告蔡金祥後,是否直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觀被告蔡金祥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欠被告梁清雄錢,又沒有誠意還錢,看不過去才噴漆,跟被告梁清雄沒有關係,本件所用之水性噴漆是去小北百貨買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去告訴人家後,轉回去我家,之後我跟被告梁清雄在路邊喝飲料聊天,被告梁清雄之後想想覺得要再過去告訴人家一次,我們才再過去一次,水性噴漆是我第二次要去告訴人家中時在路上買的,我跟梁清雄說我要買煙,順路在小北百貨買煙跟水性噴漆,被告梁清雄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後,被告梁清雄先載我回家,之後我有跟被告梁清雄電話聯絡,被告梁清雄說他想要再過去看一下,我就請被告梁清雄過來載我,當時我是去小北百貨買煙,因為心裡不舒服,就買了一罐水性的噴漆,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已經是107 年12月25日凌晨,我找不到人,心裡覺得為什麼欠人家錢還這樣子,所以我就下去拿噴漆噴了幾下,之後就離開了,水性噴漆是鐵樂士那種噴漆,我就跟被告梁清雄說我下去一下,之後我就直接去噴漆了,我當天沒有帶包包,穿著有口袋的帽T 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7頁),被告蔡金祥就其與被告梁清雄於第一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後,究係各自回家或仍在一起,供述已有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與被告梁清雄各自回家,而與被告梁清雄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再觀被告梁清雄於偵查中供稱「伊去搭載被告蔡金祥後直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搭載被告蔡金祥後,蔡金祥表示要下車買煙」,而與被告蔡金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被告蔡金祥前開陳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梁清雄所為,尚難遽採。再觀被告2 人第一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即未出面與被告2 人相見,且告訴人之母更表示欲報警之情,則依常理可以預見,被告2 人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亦無出面處理債務之意,被告2 人為何要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僅為「看告訴人是否在家」?且被告2 人如係打算乘告訴人返家之際,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又為何僅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停留數分鐘,待被告蔡金祥噴漆結束後,即行離去?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蔡金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並未攜帶包包,穿著有口袋之帽T ,及本件所用之水性噴漆為鐵樂士噴漆大小之情,則縱被告蔡金祥於案發當時係將水性噴漆置放於帽T 之口袋中,然以被告梁清雄係在被告蔡金祥旁邊之情,殊難想像被告梁清雄對於被告蔡金祥身上攜帶噴漆1 罐毫無所悉,再審酌本件犯行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梁清雄債務所起,且案發當時亦係被告梁清雄搭載被告蔡金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情,足認被告梁清雄對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噴漆一事,與被告蔡金祥具有犯意聯絡。

㈢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梁清雄既對本件毀損犯行,不但與主動要求被告蔡金祥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搭載被告蔡金祥前往購買噴漆,於被告蔡金祥下手實施本件犯行後,搭載被告蔡金祥離開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毀損犯行,並無不知之理,僅係實際進行毀損者係同案被告蔡金祥,而未由被告梁清雄親自下手實施而已,則被告梁清雄於本案雖未親自下手實行上開犯行,然被告梁清雄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同案被告蔡金祥實行犯罪之行為,因而被告梁清雄雖未下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梁清雄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雖均主張:被告梁清雄對犯罪過程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蔡金祥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患有憂鬱症等語(見警卷第5 頁、易字卷第35頁)等語,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惟查,揆諸被告蔡金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供述綦詳,且屢次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足認被告蔡金祥於案發時,應能知悉毀損他人財物係為法所不許,且其於斯時應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則被告蔡金祥於為本件毀損犯行時,並未因前揭病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梁清雄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被告蔡金祥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竟受被告梁清雄之挑唆,而以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之置物箱,使前開置物箱之美觀效用受損,造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梁清雄於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蔡金祥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 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梁清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名成年子女、擔任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金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工人,日薪約1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育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金祥於上開時、地,持水性噴漆噴灑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地板,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犯行等語。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玻璃門及地板的噴漆已經有請人來清洗掉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則被告蔡金祥持水性噴漆噴灑之玻璃門、地板,告訴人既已將噴漆清除,難認上開玻璃門、地板之美觀有何失去效用,致令不堪使用之情,被告2 人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毀損罪。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