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基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基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趁人之危,率爾趁氣爆災害時著手欲竊取網咖內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行竊時因搜尋財物無著而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鍾基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基宗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進入高雄
市○鎮區○○○路00號「大都會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搜尋該店內值錢財物,惟因
未見有值錢財物,始作罷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於103年8月11
日凌晨2時30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店內採得可疑
指紋,復經警於107年11月間,比對出鍾基宗之指紋與該店
內所採得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都會網咖」委由郭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基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郭雅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10
3年8月11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進入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大都會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4吋液晶螢幕17個、CPU10個、主機板10
個、顯示卡10個、RAM20個、CASE POWER10個,因認被告亦
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店內看有無錢可偷,結果屋內沒
有錢可以偷,我進去時店內已經凌亂,看起來像是已經有人
進去翻過等語。經查,警察固於店內採得被告指紋,然本件
未扣得上開失竊物品,且失竊地點亦無監視器畫面可佐證係
何人竊取上開物品,另經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電腦一台,然
告訴代理人郭雅芬亦陳明該台電腦並非「大都會網咖」所有
之物,故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尚難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