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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63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6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偉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家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 行「取得土造金屬槍管2支、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彈殼1 顆)」,更正為「取得土造金屬槍管2 支、『非制式』子彈7 顆(『經鑑定2 顆具殺傷力、5 顆未具殺傷力』)」。

(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存危險,顯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將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丟棄,不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進一步之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派遣工作,未婚,有1 個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被告事後主動將子彈丟棄,而未持以對社會造成更大之危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符合諭知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經鑑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3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70970881號函1 份(見警卷第56、57頁)在卷可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送鑑定後,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鑑定時已試射完畢,業已喪失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各1 個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87號
    被     告   朱家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D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竟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土造金屬槍管2 支、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彈
    殼1 顆)等物,而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子彈
    。嗣朱家偉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4 、5 時許,夥同陳振揚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號對
    面,將上開槍管及子彈等物置放紙袋藏匿該處花盆下方後,
    嗣同日17時30分許,為民眾整理發現交由資源回收車回收,
    為清潔隊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銀杉街口,扣得土造金屬槍管2 支、
    子彈7 顆、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復進簧及復進
    簧桿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朱家偉於本署偵│被告朱家偉坦承涉有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欄所載持有槍管及子彈之違反│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佐證被告朱家偉涉有犯罪事實│
│      │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欄所載持有槍管及子彈之違反│
│      │中之證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
│      │                  │事實。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於106 年11月28日17時40│
│      │目錄表各1 份。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      │                  │與銀杉街口,查扣左開土造金│
│      │                  │屬槍管2 支、子彈7 顆等物,│
│      │                  │佐證被持有持有子彈及槍砲之│
│      │                  │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
├───┼─────────┼─────────────┤
│4     │內政部107 年3 月28│內政部依據刑事警察局107 年│
│      │日內授警字第      │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23195│
│      │0000000000號函1 份│號鑑定書認定如下:        │
│      │。                │1.「送鑑零件1 包,認分係金│
│      │                  │  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
│      │                  │  匣、復進簧、復進簧桿及土│
│      │                  │  造金屬槍管2枝等物。」, │
│      │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均認屬│
│      │                  │  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
│      │                  │  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      │                  │  均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復進簧及復進簧桿│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                  │2.「送鑑子彈7 顆,均認係非│
│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約8.9 ±0.5 mm金屬彈│
│      │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
│      │                  │  顆,雖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前揭子彈,均│
│      │                  │  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5     │蒐證照片60張、高雄│佐證被告朱家偉涉有犯罪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條例犯行。                │
│      │(含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朱家偉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扣案之改造槍管2 枝
    、非制式子彈5 顆(扣除上開採樣2 顆之其中不具殺傷力1
    顆、非制式彈殼1 顆),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本件扣案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
    、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
    彈7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雖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23195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是報告意旨是認被告所持有者,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嫌部分,容有誤認;至扣案之(1 )非制式彈殼
    1 顆;(2 )經送鑑定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3 )金
    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物,茲
    依據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實難認被告持有該等物品,有何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嫌犯行,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任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