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靜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靜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吳靜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
字第5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
品,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吳靜琳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12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
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4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吳靜琳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而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8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御宿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4日18時許,在上
開御宿汽車旅館102 號房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R10
8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R108142 )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