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靜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靜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三點一零八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靜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6 年5 月17日止。詎吳靜琳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益大飯店之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吳靜琳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3.108 公克)、吸食器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