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啓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啓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楊啓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6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9 月26日前2 個星期云云(偵卷第15頁)。然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 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 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120 小時內應予更正)。被告空言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9 月26日前2 個星期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職業為水電工、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