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庭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1.005 公克,驗後淨重0.994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甲○○(原名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路與
三多路口旁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車內後座筆記型電
腦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94
公克)、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
20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201 )、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08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驗後淨重0.994 公克)、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 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