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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陳重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2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99年度毒偵
    字第2229、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4
    日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4 月20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巿三民區
    遼寧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重佑
    於108 年4 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重佑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查中之供述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
│    │                    │  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檢驗代碼:L5-108  │非他命之犯行            │
│    │-028)1份           │                        │
├──┼──────────┤                        │
│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告(原始編號:L5-108│                        │
│    │-028)1份           │                        │
└──┴──────────┴────────────┘
二、核被告陳重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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