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陳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46號、10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523號、100年度簡字第4078 號、100年度簡字第5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年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15行至第16行應補充更正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又第21行至第22行應補充更正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書及上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均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均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證,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刑罰(如前所述)罰,竟猶鬼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陳重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 年5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11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第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5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
104年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入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5日
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河堤美學商
旅」710室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⑵104年1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入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
52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2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