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春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春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香、張祥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人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凌晨,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王敬翔所設立之尋夢娃寶世界娃娃機店內,蔡春香投幣操作機器欲夾取藍芽喇叭,然未成功,竟與張祥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 時43分至50分許,要求張祥籠伸手進入娃娃機台內拿東西,張祥籠即先徒手竊取鄭惟中所有放置該店之娃娃機台內藍芽喇叭1 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50 元),再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張議文為該店店長,起訴書誤載機台為張議文所有)其他娃娃機台內之藍色海灘褲1件、黑色包包1個(價值分別為100元、200元),蔡春香則在旁把風。嗣經該店店長張議文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 時許當場查獲,並取回上開失竊之物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祥籠於警偵詢(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8、51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惟中及上開娃娃機店店長張議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27至29、33至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見警卷第31、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至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49至63頁)、高雄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1紙(見警卷第65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祥籠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於101 年11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要求張祥籠伸手竊取上開娃娃機店內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藍色海灘褲1件及黑色包包1個(價值合計為650 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經被害人等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沒有工作,離婚,有1名7歲小孩由前夫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