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玉蟾蜍神像壹尊、水晶球壹顆、HTC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至上午10時45分間之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美容店,先以不詳方式徒手將該店洗手間之氣窗拆卸取下後,再攀越該氣窗而進入上址美容店內,竊取該店經營者陳達人所有之黑玉蟾蜍神像1 尊、水晶球1 顆、信用卡1 張及HTC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達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達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賢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達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18795號鑑定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42張)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賢以攀越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店內洗手間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店內行竊,使原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尚具自力更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店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黑玉蟾蜍神像1 尊、水晶球1 顆、HTC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迄今亦未合法發還,被告或其家人亦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8 年10月28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告訴人所有、同時遭被告竊取之信用卡1 張,因一經告訴人掛失或更換,該信用卡即失去原有功用,是縱予追徵,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之評價亦無影響,係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