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芫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芫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108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08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芫翰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俊賢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卷108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本院108 年11月6日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卷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卷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該等款項有部分旋即遭提領,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