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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1、6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7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勝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勝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已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另案被告黃柏閔名下玉山、聯邦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連豐采、盧棟胤、吳柯淑霞3 人(下稱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 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之核犯欄固指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柏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柏閔尚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而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另案被告黃柏閔所有玉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2 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另案被告黃柏閔所有之2 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3 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交付另案被告黃柏閔之系爭帳戶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終能坦任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另案被告黃柏閔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6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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