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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6052號、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閔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柏閔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第1至5行、附件三犯罪事實第1至8行均補充更正為「黃柏閔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6分稍後之某時許」、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5行「友人」更正為「兒子」,及附件一證據部分「被告黃柏閔與另案被告王勝賢間LINE對話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柏閔與另案被告王勝賢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並刪除「被告黃柏閔於警詢之供述」;附件二證據部分「個人臺灣企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應予刪除,並補充「玉山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件三證據部分「網路交易明細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自己名下帳戶經由王勝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000、000、00003人(下稱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勝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玉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於107 年7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2 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3 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並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檢察官李宛凌、王勢豪聲請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39號
    被      告  黃柏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及八
    德一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其友人王
    勝賢(其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復於同日某時許,再
    由王勝賢在高雄市新興區某統一超商,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成
    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9月4日起,撥打電話予000佯裝其友人稱
    急需借款,致000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月7日13時22分
    許,依指示於匯款15萬元至黃柏閔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
    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柏閔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
│    │查中之供述          │申設,於上開時地交由另案被│
│    │                    │告王勝賢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
│    │                    │防制法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                    │辯稱:伊朋友王勝賢用他的臉│
│    │                    │書王守? 帳號以MESSENGER 跟│
│    │                    │我聯絡貼一個簡單工作,有賭│
│    │                    │博公司需要個人帳戶作為轉帳│
│    │                    │,提供帳戶一期打薪水一次,│
│    │                    │十天為一期1000元云云。惟查│
│    │                    │:                        │
│    │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
│    │                    │  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    │                    │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
│    │                    │  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    │                    │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    │                    │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    │                    │  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
│    │                    │  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
│    │                    │  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    │                    │  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
│    │                    │  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
│    │                    │  知。                    │
│    │                    │2.就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
│    │                    │  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
│    │                    │  須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其他│
│    │                    │  勞務,出租1 個帳戶即可每│
│    │                    │  日領取1000元之報酬,顯高│
│    │                    │  於現今社會薪資行情,一般│
│    │                    │  人應可預見該帳戶將有可能│
│    │                    │  供非法使用。            │
│    │                    │3.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    │                    │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    │                    │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    │                    │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    │                    │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    │                    │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    │                    │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    │                    │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    │                    │  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
│    │                    │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    │                    │  ,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
│    │                    │  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
│    │                    │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    │                    │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
│    │                    │  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    │                    │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
│    │                    │  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
│    │                    │  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
│    │                    │  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    │                    │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
│    │                    │  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
│    │                    │  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
│    │                    │  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
│    │                    │  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
│    │                    │  追查。被告竟未詳加查證,│
│    │                    │  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
│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    │                    │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
│    │                    │  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
│    │                    │  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
│    │                    │  為洗錢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
│    │                    │  確定故意甚明。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勝賢│坦承其曾出租金融帳戶為由向│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閔於上開時地取得上│
│    │                    │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                    │,復於同日某時許將玉山銀行│
│    │                    │帳戶資料寄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3  │1.告訴人000於警詢   │證明告訴人000於上揭時地   │
│    │  時 之指訴         │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
│    │2.告訴人000提供之   │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1紙               │                          │
├──┼──────────┼─────────────┤
│ 4  │被告黃柏閔與另案被告│證明告訴人000於上揭時地   │
│    │王勝賢間LINE對話紀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
│    │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銀行帳戶。                │
│    │開放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1份                 │                          │
└──┴──────────┴─────────────┘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46 條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
    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
    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林琬琦提供前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法集團,供該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勝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黃柏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 倫股) 審理之 108
年度金簡字第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及八
    德一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
    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其友人王勝賢(
    其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復於同日某時許,再由王勝
    賢在高雄市新興區某統一超商,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寄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9月5日11時30分,撥打電話予000佯裝其外孫稱
    急需借款,致000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7日13時4分許
    ,依指示於匯款3 萬元至黃柏閔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因000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閔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提供其與暱稱「玉守艺」
    之王勝賢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 份。  
(二)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其所提供簡訊照片2 張
    及個人臺灣企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張。
(三)被告黃柏閔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
    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柏閔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使用,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
    4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3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倫股)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5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同一次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
    不同被害人,核本案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黃柏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黃柏閔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於107 年
    8 月31日,與王勝賢(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其開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王勝賢,再由王勝
    賢寄交給真實姓名及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
    該帳戶之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撥打詐騙電話給000等人致陷於錯誤,並分別轉帳或臨櫃
    匯款至黃柏閔上開帳戶內。嗣000等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000、000及00
    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柏閔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    │                    │提款卡給王勝賢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王勝賢之供述│坦承有向黃柏閔收取上開帳戶│
│    │                    │存摺及提款卡並寄給他人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行│
│    │                    │為,並辯稱略以:自己也是受│
│    │                    │害者,只是幫黃柏閔轉交帳戶│
│    │                    │云云。                    │
├──┼──────────┼─────────────┤
│ 3  │告訴人000、000      │告訴人遭到詐騙的過程      │
│    │及0000於警詢中之    │                          │
│    │指述                │                          │
├──┼──────────┼─────────────┤
│ 4  │相關報案紀錄、手機翻│告訴人受到詐騙而轉帳或臨櫃│
│    │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匯款至黃柏閔上開帳戶內    │
│    │資料及匯款申請書。  │                          │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柏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王勝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3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08 年度偵字第7660號移送併辦,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倫股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51號審理中,
    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列印資料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與上開兩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附表
┌─┬────┬──────────────────────┐
│編│告訴人或│遭詐騙過程                                  │
│號│被害人  │(時間均在107 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1│告訴人  │於9 月5 日11時30分許,接到自稱外孫的詐騙電話│
│  │000     │謊稱急需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 月7 日13時│
│  │        │4 分許,轉帳3 萬元至黃柏閔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
├─┼────┼──────────────────────┤
│ 2│告訴人  │於9 月7 日11時11分許,接到自稱兒子的詐騙電話│
│  │000     │謊稱需要資金,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13時22分│
│  │        │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柏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3│告訴人  │於9 月7 日13時50分許,接到自稱親友的詐騙電話│
│  │0000    │謊稱需要資金,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14時57分│
│  │        │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柏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至0000另外匯款20萬元至? 宸德之基隆市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另│
│  │        │移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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