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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書瑜李承曄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維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108 年度簡字第2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維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維倫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維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17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金○○,佯稱係其好友「阿成」,因人在外地,要處理支票,手邊資金不足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周轉云云,致金○○陷於錯誤,以葉啓正之名義於同日匯款16萬元至蔡維倫上開帳戶內。嗣蔡維倫於同日至其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查詢上開帳戶情形,得知該帳戶內有上開款項匯入,明知該筆款項為他人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向華南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存摺補發,復接續於同日15時30分許、18日15時31分許,持補發之存摺臨櫃自上開帳戶提領4 萬元、5 萬元,及自同日15時30分起至106 年5 月20日2 時24分止,接續以上開帳戶綁定台灣大哥大之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共侵占112,049 元,詐騙集團成員亦因上開帳戶經存摺掛失止付,而未能提領上開款項。嗣金○○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維倫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1 頁,108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626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條(見警卷第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15日函文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4 月12日函文暨所附取款條、存摺掛失止付申請、存摺補(換)領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被害人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常因帳戶遭提供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掛失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印鑑,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該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以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犯罪行為人尚未實際領得金錢之前,因財物尚未置入該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將16萬元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至華南銀行將此帳戶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存摺補發,使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未能領得16萬元款項置入實力支配。是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被告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綁定台灣大哥大之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且於106 年5 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存摺補發,並各於同日15時30分許、18日15時31分許提領4 萬元、5 萬元等陸續將告訴人金○○所匯入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雖予詐欺正犯助力,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所犯二罪均坦承不諱,原審就被告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就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刑度過重等語。

二、幫助詐欺取財罪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依理由欄參、所述,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從而就量刑部分未審酌未遂犯得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過木工與鋼鐵之包裝員等工作、於本案行為時於鋼鐵公司上班、月薪約4 萬元、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並未結婚、須扶養小孩、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13 頁至第221 頁,簡上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侵占罪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將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款項16萬元中之112,049 元花用及領取而據為己有,所涉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給付調解款項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入己之手段與方式,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木工與鋼鐵之包裝員,於本案行為時係於鋼鐵公司上班,月薪約4 萬元,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並未結婚、須扶養小孩、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侵占所得112,049 元。本院核原審被告侵占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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