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旭惟
劉信宏
李偉倫
王耀陞
李文謙(原名李居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229號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44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己○○、丁○○、乙○○、丙○○、郭益宏、黃俊議(上二人另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2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蕾朵酒吧」前,因細故與李○翔(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仁(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辛○○等人發生糾紛,詎庚○○、己○○、丁○○、乙○○、丙○○、郭益宏、黃俊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持開山刀、己○○、丁○○、乙○○與丙○○等人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揮砍及毆打李○翔、羅○仁及辛○○,致李○翔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骨折、嘴唇挫傷等傷害;羅○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6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辛○○則受有頭皮挫傷、臉部表淺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翔、羅○仁與辛○○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庚○○、丁○○、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庚○○、己○○、丁○○、乙○○、丙○○(下稱被告5 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庚○○、丁○○、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翔、羅○仁及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告訴人李○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8 月2 日高醫復行字第1080105258號函(告訴人李○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羅○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辛○○)各一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5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5 人與郭益宏、黃俊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基於單一傷害決意所為,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翔、羅○仁與辛○○三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至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告訴人李○翔、羅○仁於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李○翔於警詢中證稱:僅認識被告丁○○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背面),告訴人羅○仁於警詢中證稱:僅知道其中一名綽號「老鼠」(即被告丁○○)之男子傷害伊,但伊與「老鼠」不熟,只知他是朋友的乾弟等語(見警一卷第112 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庚○○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李○翔、羅○仁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認定被告庚○○上開犯行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己○○、丁○○、乙○○及丙○○為本件犯行時尚非成年人,亦併指明。
㈣被告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庚○○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事實審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庚○○前案係犯恐嚇取財罪,此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兩者罪質態樣顯然不同,尚難謂被告庚○○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5 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5 年1 月30日,係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前所為,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遽對被告5 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違誤。上訴人即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有如上述,亦有未洽,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因細故即於酒吧共同傷害告訴人李○翔、羅○仁、辛○○,致其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5 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兼衡以被告5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庚○○以持刀方式傷害告訴人李○翔;被告己○○、丁○○、乙○○與丙○○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業務員為業;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在學;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另被告己○○、丙○○、乙○○及丁○○雖與告訴人羅○仁成立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庚○○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復不足以證明為被告庚○○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復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