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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畢經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畢經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經武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12月12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 年1 月+5 月=1年6 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竊盜罪,性質均屬財產犯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日期之相隔時間,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備註│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一│詐欺│有期徒刑肆月│105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6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 │編號│
│  │    │,如易科罰金│21日至105 │方法院106 │14 日     │方法院106 │12 日     │1至4│
│  │    │,以新臺幣壹│年11月26日│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部分│
│  │    │仟元折算壹日│          │3993號    │          │3993號    │          │,曾│
│  │    │。          │          │          │          │          │          │定應│
├─┼──┼──────┼─────┼─────┼─────┼─────┼─────┤執行│
│二│詐欺│有期徒刑陸月│105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30│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1 │有期│
│  │    │,如易科罰金│26日至105 │方法院106 │日        │方法院106 │日        │徒刑│
│  │    │,以新臺幣壹│年10月29日│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1年1│
│  │    │仟元折算壹日│          │701號     │          │701號     │          │月。│
│  │    │。          │          │          │          │          │          │    │
├─┼──┼──────┼─────┼─────┼─────┼─────┼─────┤    │
│三│詐欺│有期徒刑參月│106年7月24│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30│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30│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日        │方法院107 │日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          │75號      │          │75號      │          │    │
│  │    │。          │          │          │          │          │          │    │
├─┼──┼──────┼─────┼─────┼─────┼─────┼─────┤    │
│四│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6年7月24│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30│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30│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日        │方法院107 │日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          │75號      │          │75號      │          │    │
│  │    │。          │          │          │          │          │          │    │
├─┼──┼──────┼─────┼─────┼─────┼─────┼─────┼──┤
│五│侵占│有期徒刑伍月│106年3月21│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31│臺灣高雄地│107年6月26│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日        │方法院107 │日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871 號   │          │1871 號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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