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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歐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各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8 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之年齡、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      │
│                │折算1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7月16日    │107年2月上旬某日至  │107年05月30日       │
│                │                    │107年7月16日        │                    │
│                │                    │                    │                    │
├────────┼──────────┼──────────┼──────────┤
│                │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 │第10085號、高雄地檢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64號          │107年度偵字第17589、│第13656、16155號    │
│                │                    │195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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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506號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01月29日    │   108年03月20日    │   108年0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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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506號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02月24日    │   108年04月16日    │   108年07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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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 │
│備            註│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4年2月。            │
└────────┴─────────────────────┴──────────┘
┌────────┬──────────┬──────────┬──────────┐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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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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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7月1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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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3656、16155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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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06月12日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07月0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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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1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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