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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鋐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詐欺│有期徒刑陸月│105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7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7年11月 │
│  │    │,如易科罰金│5日       │方法院107 │30日      │方法院107 │30日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310號   │          │第310號   │          │
├─┼──┼──────┼─────┼─────┼─────┼─────┼─────┤
│二│詐欺│有期徒刑陸月│105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7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  │
│  │    │,如易科罰金│17日、105 │方法院107 │21日      │方法院107 │22日      │
│  │    │,以新臺幣壹│年10月18日│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701號     │          │701號     │          │
├─┼──┼──────┼─────┼─────┼─────┼─────┼─────┤
│三│過失│有期徒刑陸月│105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  │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  │
│  │傷害│,如易科罰金│23日      │方法院107 │15日      │方法院107 │12日      │
│  │致重│,以新臺幣壹│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傷  │仟元折算壹日│          │139號     │          │139號     │          │
├─┼──┼──────┼─────┼─────┼─────┼─────┼─────┤
│四│公共│有期徒刑肆月│105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  │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  │
│  │危險│,如易科罰金│16日      │方法院107 │15        │方法院107 │12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139號     │          │139號     │          │
├─┼──┴──────┴─────┴─────┴─────┴─────┴─────┤
│備│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                │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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