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鋐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詐欺│有期徒刑陸月│105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7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7年11月 │ │ │ │,如易科罰金│5日 │方法院107 │30日 │方法院107 │30日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310號 │ │第310號 │ │ ├─┼──┼──────┼─────┼─────┼─────┼─────┼─────┤ │二│詐欺│有期徒刑陸月│105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7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 │ │ │ │,如易科罰金│17日、105 │方法院107 │21日 │方法院107 │22日 │ │ │ │,以新臺幣壹│年10月18日│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701號 │ │701號 │ │ ├─┼──┼──────┼─────┼─────┼─────┼─────┼─────┤ │三│過失│有期徒刑陸月│105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 │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 │ │ │傷害│,如易科罰金│23日 │方法院107 │15日 │方法院107 │12日 │ │ │致重│,以新臺幣壹│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傷 │仟元折算壹日│ │139號 │ │139號 │ │ ├─┼──┼──────┼─────┼─────┼─────┼─────┼─────┤ │四│公共│有期徒刑肆月│105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 │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 │ │ │危險│,如易科罰金│16日 │方法院107 │15 │方法院107 │12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139號 │ │139號 │ │ ├─┼──┴──────┴─────┴─────┴─────┴─────┴─────┤ │備│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