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翔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翔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裕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時尚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峰施用(黃國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1號判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黃國峰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王裕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32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峰施用之犯行,辯稱:被告和黃國峰當天相約見面時均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因僅黃國峰攜帶吸食器,先由被告吸食自己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黃國峰吸食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無償提供黃國峰施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黃國峰僅為網友非親非故,自己手上的毒品和錢都不夠,豈會提供黃國峰施用,此外黃國峰係基於供出毒品來源即得以減刑之動機,在此情況下誣指被告之機率非低,可信性有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黃國峰為網友,雙方約定見面,黃國峰遂於107年4月8日上午自臺南前往高雄與被告會面,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黃國峰至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兩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黃國峰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撥打110報警並自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旋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採尿,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黃國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偵一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103至119頁),並有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25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他卷第59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7月3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46361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相關案件偵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133至29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國峰於108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黃國峰在聊天室相約後去汽車旅館,由被告付飯店錢,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峰,先由被告吸食後,再將吸食器交給黃國峰施用,但沒有向黃國峰收錢(偵一卷第21至31頁)等語;於本院109年7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國峰於107年4月7日在UT聊天室認識被告,接著開視訊對話,黃國峰有問被告可否分一些毒品給黃國峰,經被告為肯定答覆,並表示會準備毒品,並未講明要收錢或無償提供,兩人即相約在高雄見面。如果黃國峰自己有毒品的話,就會約在臺南而不會跑到高雄。黃國峰翌日自臺南抵達高雄後,被告帶黃國峰至汽車旅館,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先施用後,再將吸食器交給黃國峰施用幾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黃國峰收錢,事畢後黃國峰自高雄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回臺南途中,因毒品效力感覺焦慮,遂在火車上打110自首,並至派出所進行驗尿及製作警詢筆錄,黃國峰當時是自首施用毒品,經警察詢問毒品何人提供,黃國峰才拿出手機,經警察透過手機LINE對話對照臉書後查得被告身分(本院卷第103至119頁)等語。是黃國峰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且明確指出雙方相約見面後由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峰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甚明。
⒉經核黃國峰於107年4月8日下午9時49分,確有以持用之手機撥打110報案自首施用毒品,並要求警方對其驗尿,員警遂前往火車站查處,再經黃國峰提供線索後,始透過黃國峰之LINE及臉書綽號「王艾力」等資料,追查得知轉讓毒品予黃國峰者為被告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7月3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46361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黃國峰指認表所附其與「王艾力」LINE對話及「王艾力」之臉書資料等1份(本院卷第133至145頁、第151頁)附卷可考,堪認黃國峰前揭證述其施用毒品後報警自首、驗尿及後續經警追查得知被告身分等情,確屬信實。
⒊參以黃國峰撥打110報警時案件描述內容既係「自首施用毒品」而非「舉發被告轉讓毒品」(見本院卷第143頁),乃經員警追問後繼而追查獲知被告身分,顯見其最初報警目的在於自首犯行甚明。則在黃國峰主動自首甚至要求驗尿情況下,可見其在強烈罪惡感下希望接受法律制裁情切,縱經員警告知供出上游可獲得減輕之機會,亦難認黃國峰即因此有何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此觀黃國峰嗣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1號判刑時,僅依「自首」減輕其刑,而未見供出上游之減刑,即可見一斑。是辯護人所稱黃國峰係為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云云,顯非實情。
⒋末查被告前於107年5月16日及108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及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透過UT聊天室認識黃國峰,約好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各自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混合在一起一起施用(偵一卷第67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39頁)等語;嗣於本院109年9月9日審理時改稱:被告和黃國峰各自施用各自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使用同一器具即黃國峰之吸食器(本院卷第313頁)等語,是其關於與黃國峰如何施用各自所攜帶毒品之供述(混合一起施用或依序先後施用)前後顯有矛盾,益顯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和黃國峰相約時即知黃國峰人在臺南,在視訊時有確認黃國峰有在玩東西(指吸食毒品),會各自準備自己的毒品,才放心相約。被告身上的毒品則是於107年4月7日向「男神換新賴」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吸食器則是由黃國峰提供的,因為被告買完毒品後摔到,玻璃球破損,才要求黃國峰帶吸食器來(本院卷第314至320頁)等語,在在顯見被告業已購置甲基安非他命備用,藉以助興。以其自承所備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數量而言,除供己施用外,應仍有餘裕尚得轉讓他人施用。況被告身為高雄在地人,而黃國峰當時人在臺南,其間有相當距離,雙方僅為第一次見面的網友,並無感情基礎,若非被告許以毒品等好處,黃國峰應無動機特意耗時地前來高雄相見之理。換言之,以相約之被告、黃國峰原互不相識,條件亦查無何顯不相當之處,若非被告許以黃國峰即令具備金錢亦不易取得之物,焉有黃國峰單方牽就被告之可能。此適足與黃國峰前述證稱因被告同意提供毒品,才大老遠跑來高雄乙情相互應證補強。遑論被告前開所辯購買毒品後玻璃球旋即摔破,才要求黃國峰帶毒帶器具前來等語更顯牽強難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復與常情相違,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事由,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國峰施用,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僅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峰(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等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