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 時許起」更正為「1 時許前之某時起」、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12月12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蔡承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展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 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和
平一路之維多莉亞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50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
公正路口,因不勝酒力睡著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2 時6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