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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展
被告
張憲化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展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憲化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蔡承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憲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承展(綽號「阿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僱用張憲化(綽號「鱔魚」),2人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經營違法之重利放款業務,乘借款人蔡○○急需用錢,蔡承展、張憲化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或以通訊軟體方式與蔡○○聯繫,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蔡○○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蔡承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住處、張憲化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及蔡承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展、張憲化(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6、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債權確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承展之記帳資料影本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0、28至34、43至51、53至69、70至7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要件⑴,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要件⑵,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查本件被害人雖名為向被告2人借款30,000元、40,000元,惟均經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4,000元後,被告2人實際僅分別交付27,000、36,000元與被害人,因此,所預扣之3,000元、4,000元均未實際交付被害人,自不能認係貸與之本金一部分,故本案被告2人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被害人之27,000元、36,000元為準。則以被告2人實際交付被害之上開款項,並約定每10日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3,000、4,000元等節,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明確(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6頁),是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約400%(計算式:9,000元÷27,000元×12×100%≒400%;12,000元÷36,000元×12×100%≒40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於借款後隨即扣除頭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且被害人斯時因家中急需用錢、其尚未領得工資,情急始向被告2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反面),應足認被告2人確有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行為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即共組地下錢莊)及行為分擔(即被告2人或出面貸與金錢或收取利息等),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2人貸款與被害人之後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均各係利用同一貸款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各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2次與被害人,借貸期間相隔約2月,且被害人於第一次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清償完畢後,再主動向被告2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2人於第1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後,其主觀上並無預見第2次貸放資金之情形,且第二次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係另行計算並預扣首期利息,顯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重利犯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理應均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400%之利息,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尚未使用暴力手段催討本息債務,經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2人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此素行資料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模式,即被告蔡承展實基於本件主要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張憲化係受僱於蔡承展之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蔡承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尚需扶養1名小孩;被告張憲化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幫家裡做生意、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為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審易卷第3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本案被告2人重利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由被害人陸續支付之利息12,000元、11,000元,並均由被告2人平分各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審易卷第26頁)。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2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11,500元(計算式:【12,000元+11,000元】÷2=11,5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憲化受僱於被告蔡承展,其每月30,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應係基於其與被告蔡承展間之民事契約(僱傭)關係,並非因本件重利犯行直接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蔡承展、張憲化所有,而被告2人係用該等行動電話以通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蔡○○借款資料,為被害人借款時所填具資料,屬被告蔡承展所有、寄放於被告張憲化住處等情,業經被告蔡承展(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被告張憲化(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及被害人蔡○○(警卷第9頁反面、第12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出面出│時  間    │地    點    │ 款項     │利息            │
│    │借款人│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張憲化│105年7月間│高雄市鳳山區│3萬元(預扣│約定利息每10天為│
│    │      │某日      │過勇路與頂庄│利息,實拿│1期,每期利息應 │
│    │      │          │路口全家便利│2萬7000元)│付3,000元(年利 │
│    │      │          │商店        │          │率約400%,聲請 │
│    │      │          │            │          │意旨誤載為360%,│
│    │      │          │            │          │應予更正)。蔡承│
│    │      │          │            │          │展、張憲化2人陸 │
│    │      │          │            │          │續向蔡○○收得預│
│    │      │          │            │          │扣及分期利息共計│
│    │      │          │            │          │12,000元。      │
├──┼───┼─────┼──────┼─────┼────────┤
│ 2  │張憲化│105年9月間│同上        │4萬元(預扣│約定利息每10天為│
│    │蔡承展│某日      │            │利息,實拿│1期,每期利息應 │
│    │      │          │            │3萬6000元)│付4,000元(年利 │
│    │      │          │            │          │率約400%,聲請 │
│    │      │          │            │          │意旨誤載為360%,│
│    │      │          │            │          │應予更正)。蔡承│
│    │      │          │            │          │展、張憲化2人陸 │
│    │      │          │            │          │續向蔡○○收得預│
│    │      │          │            │          │扣及分期利息共計│
│    │      │          │            │          │11,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序號:35│1支   │蔡承展所有,於其高雄│
│    │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      │市鳳山區新樂街263巷2│
│    │997號SIM卡1張)                 │      │號10樓住處扣得      │
├──┼────────────────┼───┼──────────┤
│2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序號: │1支   │張憲化所有,於其高雄│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市鳳山區三民路44巷14│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號住處扣得          │
├──┼────────────────┼───┼──────────┤
│3   │蔡○○借款資料                  │1份   │蔡承展所有,於上址住│
│    │                                │      │處扣得              │
├──┼────────────────┼───┼──────────┤
│4   │記帳紙                          │3張   │於蔡承展上址住處扣得│
├──┼────────────────┼───┼──────────┤
│5   │空白記帳紙                      │17張  │同上                │
├──┼────────────────┼───┼──────────┤
│6   │空白借據                        │1張   │同上                │
├──┼────────────────┼───┼──────────┤
│7   │帳冊                            │2本   │分別於蔡承展上址住處│
│    │                                │      │及車牌號碼000-00 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各扣得1 │
│    │                                │      │本                  │
├──┼────────────────┼───┼──────────┤
│8   │空白本票                        │5本   │分別於蔡承展、張憲化│
│    │                                │      │上址住處及車牌號碼  │
│    │                                │      │AMF-0997號自用小客車│
│    │                                │      │扣得                │
├──┼────────────────┼───┼──────────┤
│9   │借款人借款資料                  │112份 │於張憲化上址住處扣得│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