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森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遼寧二街與重慶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適有告訴人孔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路面標繪「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 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