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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鴻明知其駕照前遭註銷,現已無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向南行駛,行至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之交叉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號誌,不得闖紅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於己方行向之燈號仍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適劉國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長安東路路1段向西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林志鴻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右側車身,貨車因此翻覆倒地(車上所載瓦斯桶等物亦滾落四散),致劉國源受有左臀部挫傷、右側手肘及膝部挫擦傷。案經劉國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國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

㈤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號誌運作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駕照早已遭註銷,屬無照駕駛,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3頁),復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3、7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84號、105年度簡字第6310、6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1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6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以車頭撞擊適行經該處由告訴人劉國源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導致該貨車翻覆(車上所載瓦斯數桶亦滾落四散),致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傷、右側手肘及膝部挫擦傷,過失情節非輕,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據告訴人到庭表示:公司要求民事要處理,刑事部分由法院先行處理,我的傷勢大部分是擦傷,車子當天是被被告撞翻,瓦斯滾落一地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高中畢業),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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