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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森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遼寧二街與重慶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適有告訴人孔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路面標繪「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 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