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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第6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后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后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且其一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第2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其係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考量其從事建材買賣、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05號
    被      告  林后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后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7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
    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與龍安街2 段路口附近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許,在國道2 號東向12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林后威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后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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