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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鈺翔可預見如將手機SIM 卡交付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使有人以向其取得之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莫魁」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門號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7 月10日9 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盧居鎮佯稱係其友人蘇軸承,因急需用錢,欲向盧居鎮借款等語,致盧居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石惟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盧居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居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3頁),核與告訴人盧居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41 、142 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石惟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3 、147 、171 、172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SIM 卡,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考量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竟申辦門號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其得以撥打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份,益增受害者求償之困難度,皆有不該;惟念及其可非難性較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輕,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月入22,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9、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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