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惟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2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字第87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石惟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惟中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16時許,至臺中市西屯路某統一超商,以寄送至特定貨便代碼方式,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1)、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石惟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孟棻、王麗香、趙文琴、吳美玲、梁杏村、蕭武奇、盧居鎮、陳璿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郭孟棻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武奇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一次寄送前開申設之帳號7本(除前揭事實所載之6本帳戶外,尚有被告名下第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一本)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花檢警卷第277頁、新北檢卷一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復有被告上開彰銀、上海、合庫1、合庫2、華南、新光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前,與該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另郭孟棻、王麗香、趙文琴、吳美玲、梁杏村、蕭武奇、盧居鎮、陳璿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均已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告訴人郭孟棻、王麗香、趙文琴、吳美玲、梁杏村、蕭武奇、盧居鎮、陳璿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報案、匯款等資料在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
三、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為,具強烈屬人性,專有性,除非本人或具密切親誼關係者,不致隨意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者均會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冒用,縱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必先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否則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且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具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者,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因之,避免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屬常人生活經驗容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已3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對於現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因需資金週轉,才對臉書上的工作廣告透過LINE溝通聯絡,對方表示他們從事線上運彩事業,需要提款卡、帳戶,每本帳戶,他們會每10天給1萬元,伊即將本件之名下7本銀行帳戶、提款卡一次寄往指定之地址給對方提供之交貨便代碼(花檢警卷第277頁、新北檢卷一第6頁反面)。依被告供述交付帳戶之經過,被告與該要求取得帳戶之人素昧平生,無任何信賴關係,帳戶倘脫離被告持有,被告對於該帳戶已無法管領,甚至無法確保能否如願取回。被告在疑慮下,仍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並交付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之金融資料可能發生不法犯罪,已有認識,其仍因欲取得每10日1萬元的之對價而交付帳戶資料。綜上,被告對帳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容認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本案所示被害人等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共同正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後行為同時提供上開6本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8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其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字第8771號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除外之其餘部分)雖未經起訴,與原審認定被告交付合庫帳戶1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附表編號5之犯行)行為,係出於同一次寄送行為,同時將7本帳戶資料一併寄送,為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意向他人行騙,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惟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併考量其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司機,離婚,有一6歲小孩待扶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意旨暨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屬有據。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罪云云,於法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經撤銷,且本院亦認為此部分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妥,爰不再為此部分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 │ │臺幣) │ │ ├──┼────┼─────┼───────┼──────┼──────┼──────┤ │1 │郭孟棻( │107 年 7 │詐騙集團成員假│1.107 年 7 │1.3 萬元 │1. 彰銀帳戶 │ │ │告訴) │月 11 日 │冒網購及郵局客│月 11 日 23 │2.3萬元 │2. 彰銀帳戶 │ │ │ │21 時 │服人員,撥打電│時 56 分 │3.3萬元 │3. 彰銀帳戶 │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2.107 年 7 │4.2萬5,000元│4. 上海帳戶 │ │ │ │ │因作業疏失將其│月 12 日 0 │ │ │ │ │ │ │設為經銷商,須│時 5 分 │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3.107 年 7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月 12 日 0 │ │ │ │ │ │ │誤信為真,而依│時 7 分 │ │ │ │ │ │ │指示匯款。 │4.107 年 7 │ │ │ │ │ │ │ │月 12 日 0 │ │ │ │ │ │ │ │時 12 分 │ │ │ ├──┼────┼─────┼───────┼──────┼──────┼──────┤ │2 │王麗香( │107 年 7 │詐騙集團成員假│107 年 7 月 │2萬元 │新光帳戶 │ │ │告訴) │月 6 日 10│冒被害人友人「│12 日 11 時 │ │ │ │ │ │時 │小慧」,撥打電│45 分 │ │ │ │ │ │ │話及透過通訊軟│ │ │ │ │ │ │ │體 LINE 向被害│ │ │ │ │ │ │ │人佯稱急需借款│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誤信為真,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3 │趙文琴( │107 年 7 │詐騙集團成員假│107 年 7 月 │5萬元 │新光帳戶 │ │ │告訴) │月 12 日 9│冒被害人姪女,│12 日某時 │ │ │ │ │ │時 │撥打電話向被害│ │ │ │ │ │ │ │人佯稱急需款項│ │ │ │ │ │ │ │購買基金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 │ │ │ │ │ │ │真,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4 │吳美玲( │107 年 7 │詐騙集團成員假│107 年 7 月 │3萬元 │新光帳戶 │ │ │告訴) │月 12 日 │冒被害人友人「│12 日 12 時 │ │ │ │ │ │10 時 46 │黃滿妹」,透過│45 分 │ │ │ │ │ │分 │通訊軟體 LINE │ │ │ │ │ │ │ │撥打語音通話向│ │ │ │ │ │ │ │被害人佯稱其親│ │ │ │ │ │ │ │戚急需借款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 │ │ │ │ │ │ │為真,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5 │梁杏村( │107 年 7 │詐騙集團成員假│1.107 年 7 │1.12 萬元 │1.合庫帳戶2 │ │ │告訴) │月 11 日 │冒被害人友人「│月 11 日 11 │2.11 萬元 │2.上海帳戶 │ │ │ │ │徐秀敏」,透過│時 2.107 年 │ │ │ │ │ │ │通訊軟體 LINE │7 月 14 時 │ │ │ │ │ │ │撥打語音電話向│30 分 │ │ │ │ │ │ │被害人佯稱急需│ │ │ │ │ │ │ │借款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6 │蕭武奇( │107 年 7 │詐騙集團成員假│107 年 7 月 │28萬元 │合庫帳戶1 │ │ │告訴) │月 9 日 12│冒被害人外甥,│11 日 11 時 │ │ │ │ │ │時 49 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8 分 │ │ │ │ │ │ │人佯稱急需款項│ │ │ │ │ │ │ │給付法拍屋尾款│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誤信為真,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7 │盧居鎮( │107 年 7 │詐騙集團成員假│107 年 7 月 │10萬元 │華南帳戶 │ │ │告訴) │月 10 日 9│冒被害人友人「│11 日 │ │ │ │ │ │時 30 分 │蘇軸承」,撥打│ │ │ │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 │ │ │ │ │ │ │稱急需款項支付│ │ │ │ │ │ │ │支票票款云云,│ │ │ │ │ │ │ │真,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8 │陳璿安( │107 年 7 │詐騙集團成員假│1.107 年 7 │1.2萬9,989元│1.合庫帳戶 │ │ │告訴) │月 11 日 │冒網購及銀行客│月 12 日 0 │2.1萬9,985元│2.合庫帳戶2 │ │ │ │20 時 23 │服人員,撥打電│時 3 分 │ │ │ │ │ │分 │話向被害人佯稱│2.107 年 7 │ │ │ │ │ │ │因作業疏失誤將│月 12 日 0 │ │ │ │ │ │ │其設為批發商,│時 14 分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解│ │ │ │ │ │ │ │除云云,致被害│ │ │ │ │ │ │ │人誤信為真,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