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惟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惟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惟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0號、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的罪名、性質迥異,二者之犯罪時間雖然相近,但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且兩罪所宣告之刑均於各自法定刑範圍內的低度,衡以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認在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裁量上,不宜再給予過大幅度之縮減。綜上,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