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紹
- 選任辯護人
- 邱佩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紹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錦紹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2時36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下車辦事,其妻吳佩穎則在車上等待,嗣見告訴人陳冠霖與吳佩穎因丟棄垃圾一事有所爭執,竟對陳冠霖大聲咆哮並以身體阻擋、推擠陳冠霖,而以此方式妨害陳冠霖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經陳冠霖請友人報警後,張錦紹即返回其上開自小客車上欲駕車離去,見陳冠霖在其車子前方,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其上開車輛往前行駛撞擊陳冠霖,致陳冠霖倒地並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強制罪部分,則經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